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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七要点

创建时间:2022-12-31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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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近8年,《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简称《期权办法》)迎来修订。

12月30日晚间,证监会就《股票期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

股票期权业务,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其中,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此次《办法》修订,基础为2015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期权办法》。据证监会此前介绍,《期权办法》共30条,包括“股票期权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与股票期权相关的业务资格”、“投资者保护”、“股票期权风控措施”及“其他规定”五方面内容。

“自2015年证监会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以来,股票期权市场规模稳步扩大,总体运行平稳有序,规则体系不断完善,监管经验逐步丰富。在此基础上,证监会认真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法要求,对《期权办法》进行配套修订。”证监会表示,本次修订主要是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在总结前期股票期权试点运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开展适应性修订。

那么,相较《期权办法》,《办法》有哪些变化?我们梳理了七方面要点。

要点一:股票期权合约品种上市应经证监会注册,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向证监会备案

股票期权合约品种上市相关规定方面,《办法》将“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两类。

具体而言,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证券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股票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要点二: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角色方面,《办法》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修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

另外,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办法》还新增“为股票期权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要求。

要点三:完善期货公司业务范围、交易者分类

经营机构业务范围方面,《办法》为期货公司新增“做市业务”及“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交易者分类方面,《办法》明确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相应的,《办法》明确: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制定股票期权交易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

要点四:补充完善证券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要求

证券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方面,《办法》新增证券交易所建立套期保值管理制度的要求,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管理、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示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对于经营机构,《办法》新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持仓、保证金等情况的要求,修改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持仓和保证金等情况”。

要点五:新增程序化交易管理要求、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规定

自律管理方面,《办法》新增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具体而言,《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完善。

另外,《办法》还新增规定:股票期权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具体认定情形、认定程序和报备要求等内容。

要点六:新增调整交易限额标准、强行平仓两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方面,《办法》补充规定证券交易所在异常情况下可单独或者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新增调整交易限额标准、强行平仓两项紧急措施,并明确异常情况消失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修改后,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有七:一是调整保证金;二是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三是调整经营机构或者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四是限制经营机构或交易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五是强行平仓;六是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七是其他紧急措施。

要点七: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误导性信息被禁止

股票期权市场违法行为方面,一方面,《办法》把跨市场操纵行为纳入操纵市场范畴,不再单独列举“跨市场操纵行为”。

另一方面,《办法》明确禁止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误导性信息,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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